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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分享3民事判决书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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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p>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勤,女,汉族,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一萍,女,汉族,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中段三鼎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贾睿,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会勤、王一萍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魏都区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一萍、张会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晶,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一萍、张会勤上诉请求:1、撤销()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终止对长葛市市区人民路东侧房屋(产权证号长葛市房权证长房第号)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认为魏都区法院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与执行措施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判決认定事实认识严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主要理由如下

上诉人张会勤与被执行人王学良对房屋所有权分配的约定十分明确,上诉人张会勤享

有案涉房屋的物权。上诉人张会勤与被执行人王学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6月16日在长葛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确约定,案涉房屋由上诉人张会勤居住,并在上诉人张会勤百年后归上诉人王一萍所有。后王学良于年1月11日与被执行人张秀娜再婚,王学良于年病逝。该《离婚协议书》是上诉人张会勤与王学良双方无恶意且不损害任何第三人的合意行为,在行政机关备案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即案涉房屋归上诉人张会勤所有,张会勤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其基于物权权利,自然取得该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

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百年后,该房屋归上诉人王一萍所有的真实目的,仅是担心女方张会勤改嫁,影响婚生子女王一萍和儿子王一博的生活保障,该约定并非从法律角度限制房屋的物权,而是为了保护婚生子女利益角度考虑所提出的一项“离婚条件”。二、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张会勤与王学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不动产权登记薄上没有载明上诉人张会勤的名字,张会勤也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当然具有排除执行权利。三、张会勤与王学良之间就房屋使用、分配、权属等达成的协议所产生的债权,债的标的是唯一且确定的,即案涉房屋,属于特定之债。而被上诉人与王学良之间因借货关系产生的债系种类之债,且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张会勤与王学良离婚后6年之后,属于种类之债,且形成在后。因此上诉人张会勤、王萍的债权明显优先于被上诉人的债权。四、案涉房屋系上诉人张会勤唯一房屋,根据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水电费缴费清单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二上诉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上诉人张会勤与王学良离婚协议中对房屋约定的初衷也是为了保障二上诉人的基本生活权利,使其居者有其屋,不至于张会勤离婚后,带儿女们露宿街头。现上诉人张会勤与其女儿王ー萍、儿子王一博及其妻女、以及王学良与之后的配偶张秀娜生育的一子一女,共计7ロ人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五、本案发生的债务是张秀娜与王学良二人婚后的共同债务,依据该债务从而执行王学良前妻唯一的房产,无论从法律法理、人情、社会舆来说,都极不合适。六、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向法庭当庭提供了最高法院年第6期公报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该公报案例与本案完全类似,而一审法院对此却置若罔闻,仍然径行判,驳回二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实属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辯称:一审法院判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決。原审原告张会勤、王一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一萍系王学良与原告张会勤的女儿。原告张会勤与王学良于年6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位于人民路黄河立交桥西口南侧临街商品住房一套归女方居住,但不得转让或出售,女方晚年后,其房产由婚生女王ー萍继承”,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涉案房产仍登记在王学良名下。民生银行许昌分行与王学良、张秀娜、长葛市恒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王铁闯、石哲辉、长葛市博字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魏都区法院作出()豫民初号裁定书,查封了王学良所有的房产メメXメ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メメ号房产;该院于年5月30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決书,判決王学良、张秀娜、长葛市恒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借款本金.02元及利息;王铁闯、石哲辉、长葛市博宇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对王学良抵押的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X×号房产和长国用()字第J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王学良不服该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豫10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魏都区法院于年9月28日作出()豫执号执行裁定书,于年1月29日作出()豫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学良所有的房产XXメメ为长葛市房权证长字第メメ号房产。

原告张会勤、王ー萍于年5月13日向魏都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年5月23日作出()豫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张会勤、王一萍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会勤与王学良于年6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原告张会勤对案涉房产享有居住权,并未约定原告张会勤享有所有权,原告张会勤对该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张会勤晚年后,该房产由原告王一萍继承,但《离婚协议书》没有约定对案涉房产所有权进行変更,故原告王一萍对该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決驳回原告张会勤、王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会勤、王一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会勤、王一萍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案涉房屋原系上诉人张会勤与王学良的夫妻共同财产,张会勤与王学良于年6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居住,但不得转让或出售,女方晚年后,其房产由婚生女王一萍继承。”该约定是就双方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其系附条件(所附条件为张会勤去世后)的遗嘱继承。由于该遗嘱继承为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遗嘱继承尚未发生。虽然王学良于年去世,但本案遗嘱继承所附条件(张会勤去世)尚未成就,不能发生遗嘱继承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王一萍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显然无法排除强制执行。而上诉人张会勤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共同共有权,案涉房屋系张会勤与王学良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登记在王学良一人名下,但不妨碍案涉房屋系张会勤与王学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虽然,年王学良去世,如前所述因遗嘱继承条件未成就,遗嘱继承人王一萍尚不能继承案涉房产,此时王学良原享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个人部分成为遗产,但财产范围未变,上诉人张会勤仍属于共同共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上诉人张会勤享有的民事权益亦不能排涂强制执行。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充分保护上诉人张会勤的共同共有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会勤、王一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決如下/p>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张会勤、王一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p>

审判长徐晓勇

审判员颜森

审判员郭林山

裁判日期

O二0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涵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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