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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5/14 1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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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住河南省长葛市的李迎迎,曾用名李迎英,今年40岁的她,已“被结婚”了14年。鉴于此,她费尽了一番周折,但结果是:民政管不了,法院不能管。到底是怎么回事呢?年8月份,李迎迎通过李晓迎接到王亚男的电话告知,知道了自己已“被结婚”14年的情况——年11月30日,李晓迎冒用李迎英身份信息与王亚南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多方查证,上述“被结婚”的情况属实。李迎迎向长葛市民政部门提出了撤销自己“被结婚”的婚姻登记的申请。但民政部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该婚姻。”显然,李迎迎“被结婚”不属此情形。除此之外,婚姻法并未规定有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的其他情形。因此,李迎迎的申请未获得民政部门的支持。也就是说,民政部门认为,自己管不了。年11月12日,李迎迎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长葛市民政局,诉请撤销第三人李晓迎、王亚男婚姻登记证书。长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作出之日为年11月30日,李迎迎于年11月1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五年最长保护期限,李迎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李迎迎的起诉。据此,该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李迎迎起诉。此后,李迎迎不服一审裁定,向许昌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并非是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长葛市民政局辩称,首先,其为李迎迎与第三人王亚男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程序合法,要件齐全。其次,年,其因没有身份证真假识别设备,且办证人提供的证件齐全,无涂改或者明显虚假情况,仅凭肉眼是无法确定证件的真假,故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再者,骗取结婚登记手续的行为于法不容,根据责任自负原则,第三人王亚男与李晓迎应负全部责任。许昌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如果不存在基础的真实婚姻法律关系,婚姻登记行为就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也就缺乏了存在的基础性条件,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获得救济。获得救济的途径,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司法解决方式,也包括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处理的行政解决方式。但是,行政诉讼并非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起。诉权的行使有期间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当事人才能获得司法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长起诉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意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最长起诉期限的,不再区分有无正当事由需要扣除,而是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只要超过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审理后也只能驳回起诉。从此番论述来看,主要意思是,限于法律法规,法院不能管。同时,二审法院还认为,本案中,法院限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不能提供司法救济,并非当然地会导致当事人的诉求无法得到解决。行政机关的义务主要来自于其职责外,还可来源于因协议约定而产生的义务、因承诺而产生的义务、因先行行为而产生的义务等,法律规定并非是行政机关义务的唯一来源。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如果登记错误的原因是因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恶意冒用他人身份而造成的,那么恶意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是违法的,在道德上的评价是应予谴责的;冒用人的行为不仅仅产生了使自己逃脱法律监督的后果,还使被冒用者客观上“被结婚”,影响了被冒用者的合法权益。尽管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无过错,但婚姻登记“错误”的客观事实毕竟已经存在,此时,婚姻登记机关受蒙蔽而“错误登记”的先行行为就给婚姻登记机关带来了纠错义务,该纠错义务不需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且没有时效限定,不论何时婚姻登记机关发现错误,均得启动纠错程序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李迎迎起诉,并无不当,也不会因此使当事人诉求无法得到解决,对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掩卷沉思,疑窦丛生:也许此案并不简单,背后是否另有故事呢?欢迎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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