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货币黄金”案
(“Monetarygold”case)
引言年国际法院裁判的意大利诉英国、法国和美国的“货币黄金”案(CaseofthemonetarygoldremovedfromRomein)之所以在国际法院的历史上占据一席之地,是因为法院在本案中重申了“国家同意”原则在确立法院管辖权问题上的根本地位。同时,本案树立了所谓的“货币黄金原则”(“Monetarygoldprinciple”),也就是在案件涉及到不在场的第三国的责任、且判断该责任实为裁判案件的关键时,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同时,“货币黄金”案在国际法院历史上却是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因为作为原告的意大利,在起诉后提起了通常只有被告才提的初步反对意见,使法院不得不考虑一个不在场的第三国对管辖权的影响。
事实回顾本案的事实需要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年,阿尔巴尼亚君主政府和一些意大利财阀通过协议的形式建立了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该银行享有在阿尔巴尼亚境内发行纸币的专属权利,该纸币以银行储存在罗马的货币性黄金(Monetarygold)作担保。至年,意大利政府已经购得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超过80%的股份。然而,在二战中,纳粹德国于年从罗马掠夺了属于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的约公斤黄金。
战后,英国、法国和美国意图将在德国发现的黄金用来赔偿在二战中被德国劫掠了黄金的受害国。年诸国在巴黎签署了条约,包括意大利和阿尔巴尼亚在内的一些国家均为求偿签署了该条约,而英国、法国和美国则组成负责黄金分配的执行委员会。然而,涉及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的那笔黄金的归属和分配出现了一个难题。
意大利和阿尔巴尼亚首先对该笔黄金的归属问题有所争议。除此之外,意大利还认为,由于战后阿尔巴尼亚新上台的政府对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进行了国有化,而未对意大利所持有的股份进行任何赔偿,即便这笔黄金本身属于阿尔巴尼亚,也应当用来赔偿意大利在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国有化过程中承受的损失。
英国也加入了对这笔黄金的争夺。英国主张,年国际法院科孚海峡案判决中要求阿尔巴尼亚赔偿英国,但这一判决尚未得到执行,因此这笔黄金如果属于阿尔巴尼亚,就应当被用来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由于这笔黄金数额不足以同时赔偿英国和意大利,英国认为自己相较于意大利,具有主张这笔黄金的优先权。
战后在德国发现的黄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英法美三国政府于年签署《华盛顿协议》,决定将意大利和阿尔巴尼亚之间的黄金归属问题提交仲裁。同时,《协议》规定,如果仲裁裁决黄金属于阿尔巴尼亚,这笔黄金应交于英国,除非:在仲裁裁决作出后90天内,阿尔巴尼亚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断该黄金是否应用于执行科孚海峡案判决;或者,意大利向国际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定究竟英国还是意大利对这笔黄金有优先权。而如果任何一方起诉,英国、法国和美国将作为被告应诉。
年2月20日,仲裁裁决作出,认为黄金属于阿尔巴尼亚。这时,按照《协议》,除非阿尔巴尼亚或者意大利在90天内向国际法院起诉,这笔黄金将交给英国。阿尔巴尼亚没有起诉,于是,在年5月19日,也就是90天期限的最后一天,意大利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第一,意大利有权主张将这笔黄金用来赔偿意大利在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国有化过程中受到的损失;第二,意大利较于英国对这笔黄金有优先权。
英国、法国和美国按约作为被告参与了程序,然而,在法院确定了提交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期限后,意大利于年10月30日提出了“先决问题”(preliminaryquestion),称意大利的第一个诉求涉及到阿尔巴尼亚的国家责任,而由于阿尔巴尼亚并没有参与本案诉讼,法院无权僭越国家同意原则对第一个诉求进行裁决。意大利要求法院首先就第一个诉求的管辖权问题进行裁判。法院于是推迟了实体问题的审理,要求双方先就管辖权问题提交意见并展开庭审程序。
初步反对意见程序:国家同意原则在“货币黄金”案中的适用
初步反对意见(preliminaryobjections,或称先决反对意见)是争端当事方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诉求的可受理性或者其他在审理实体问题之前必须处理的问题提出的反对意见。通常而言,初步反对意见是被告方为避免案件走向实体审理阶段而提出的。根据现行《国际法院程序规则》第79条,初步反对意见提出后,法院将暂停审理实体问题,并允许另一当事方就初步反对意见发表书面意见并提出相应诉求,法院也将组织有关初步反对意见的庭审程序。最终,法院会对初步反对意见作出判决,决定是支持还是驳回该初步反对意见,或者宣告该初步反对意见不具备完全的先决性(itdoesnotpossessanexclusivelypreliminarycharacter),需要结合后续程序一并考虑。
“货币黄金”案的特殊性在于初步反对意见是由原告国提出的。法院承认,尽管原告提起初步反对意见确实是反常的,但当时的《国际法院程序规则》并没有限定只有被告才能提出初步反对意见,因此意大利提出初步反对意见并不违反《程序规则》。现行的《程序规则》第79条对被告国和其他当事方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的情况作出了区分,但这种区分仅为了指明初步反对意见应当提交的期限,并不限制任何一方提起初步反对意见的权利。
对于意大利提出的审理本案实体问题会僭越国家同意原则的论点,法院予以全盘接受。法院称,要审理意大利的第一个诉求,法院必须首先判断阿尔巴尼亚国有化的行为是否违背国际法、是否属于国际不法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引发阿尔巴尼亚的国家责任,从而给予意大利求偿的权利。而审理这一问题国际法院实际上就是在裁判阿尔巴尼亚和意大利两国之间的争端。法院认为,在阿尔巴尼亚并未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去判断阿尔巴尼亚的国家责任,将会违背《国际法院规约》中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即法院仅在一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管辖权。
对于英国提出的抗辩,例如阿尔巴尼亚本可以行使《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的权利参与诉讼(intervene)、而这一条规定的存在就意味着第三国的法律利益(legalinterests)可能受影响并不影响法院行使管辖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并不仅仅是阿尔巴尼亚的法律权益会受到影响,而是阿尔巴尼亚的利益已经是本案裁决的核心问题(theverysubject-matterofthedecision)。同样,对于法院判决仅对争端当事方有拘束力而不影响第三国的论点,法院认为,本案中的核心问题是第三国的国家责任问题,而法院无权在没有第三国同意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作出有拘束力的判决,无论是针对第三国,还是对本案当事国。
基于这些理由,法院认为自己无权行使管辖权。而且,由于意大利提出的第二个诉求和第一个诉求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因为要判断英国还是意大利的权利优先首先取决于意大利有没有权利,法院对这两个诉求都不能进行裁判。
通过将阿尔巴尼亚的责任问题与本案进行捆绑,意大利成功阻止了本案进入实体问题的审理。也因为意大利这剑走偏锋的一招,“货币黄金”案中有关国家同意原则的论述成为之后任何一方想要挑战国际法院管辖权和诉求可受理性时的有力依据,也是国际法院在审理涉及第三国的争端时必须考虑的原则之一。
科孚海峡
“货币黄金原则”:继承与发展由“货币黄金”案发展出来的涉及第三国的原则,在国际法院乃至其他法院或仲裁庭的案件中也历经继承和发展,在此仅简单介绍三个相关案例。
在年国际法院审理的“东帝汶”案(葡萄牙诉澳大利亚)中,国际法院再次适用了“货币黄金原则”。东帝汶曾是葡萄牙的殖民地,年东帝汶发生内乱,葡萄牙军政机关撤离,东帝汶随后宣布独立,但立刻被印度尼西亚军队占领。年,澳大利亚承认东帝汶为印尼领土的一部分,之后又和印尼签署了涉及帝汶海海洋资源合作与开发利用的协议。葡萄牙起诉澳大利亚,称澳大利亚与印尼签署协议的行为侵害了东帝汶人民的民族自决权以及东帝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国际法院认为,要审理本案,不得不考虑印尼是否有权利代表东帝汶与澳大利亚签署协议,这一问题是审理本案的先决问题,也是本案裁决的核心问题,因此,法院不能在没有印尼同意的情况下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
而国际法院年的“瑙鲁磷酸盐地”案(瑙鲁诉澳大利亚)判决则对“货币黄金原则”有所发展。瑙鲁曾为德国的殖民地,在一战后交由英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委任统治,二战后又交由这三国托管。然而,三国在管理瑙鲁的过程中,以不可持续的方式大肆开采岛上的磷酸盐,造成了极大的环境破坏,使得瑙鲁岛上许多土地因此无法供人居住。瑙鲁于年起诉澳大利亚,要求澳大利亚就瑙鲁独立之前开采磷酸盐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澳大利亚以“货币黄金原则”为抗辩,认为审理本案不得不判断不在场的第三国(也就是英国和新西兰)的国家责任,因此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然而,法院并未支持这一理由。法院区分了本案和“货币黄金”案的情形,认为在“货币黄金”案中,判断阿尔巴尼亚的国家责任是审理实体问题的先决条件,两者之间不仅有时间顺序上、更有逻辑顺序上的联系;而本案中,要判断澳大利亚的责任并不需要先行判断英国和新西兰的责任,因此“货币黄金原则”不适用,法院也没有拒绝行使管辖权。然而,在初步反对意见判决作出后,澳大利亚和瑙鲁签署了和解协议,从而终止了本案程序,该案最终没有进入实体问题的审理。
另一个可能涉及到“货币黄金原则”的案例则较为特别,因为该案中不在场的第三方是所谓的“国际社会”。在年法国与加拿大就圣皮耶尔和密克隆岛海洋划界问题的仲裁中,法国要求仲裁庭不仅要对两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进行划界,还要对两国海里以外的大陆架进行划界(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除海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之外,符合条件的国家对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也享有专属性权利)。
仲裁庭拒绝行使管辖权,认为如果要对两国海里以外大陆架的权利进行判断,就会涉及到国际社会的权利(因为海里以外大陆架的范围直接影响到属于国际社会共有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也就是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底区域——的范围),而仲裁庭不能在划界的过程中影响一个不在场的当事方的权利。尽管该案被认为是在适用“货币黄金原则”,但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正确则是存疑的。由于这涉及到海里以外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具体问题,在此就不再展开。
总之,由年“货币黄金”案开端,国际法院在涉及第三国的案件中反复重申了国家同意原则在在管辖权和可受理性问题上的根本地位。而以该案命名的“货币黄金原则”,无疑也成为判断第三国的法律立场(特别是其国家责任)是否影响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黄金原则。
廖雪霞